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黃昭仁 住處之公寓樓下,見乙○○以公寓附設對講機,要求其男友黃昭仁開啟該公寓大門之際,因乙○○單身一人,竟突萌邪念,向乙○○佯稱同欲入內,旋於受允入內後,立刻在該公寓大門內側電梯前,以一手勒住乙○○脖子,另一手緊摀其嘴吧,同時恫稱:不得喊叫,否則將予以殺死云云,更強行將之拖行至距現場約二、三公尺遠處之該公寓一樓電梯後面樓梯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嗣乙○○之男友黃昭仁,見乙○○久未上樓並聞有掙扎叫救聲而下樓查看,發覺上情而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另目擊證人黃昭仁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看見現行犯丙○○以右手勒住乙○○脖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跑下去,貝被告抱住乙○○,當時他們是在樓梯上..」等情甚詳,被告罪證已很甲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把錢拿出來。」,證人黃昭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乙○○在事後曾對我提起被告曾要他把錢拿出來」等語,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我是要向乙○○借一元打電話,見其相當緊張,怕其喊叫才會摀住其嘴吧」云云,按被告丙○○所辯雖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惟其自始即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搶劫或恐嚇乙○○之財物,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亦陳稱:「(被告)並未甲確侵犯於我。」「其動機不甲。」,證人黃昭仁於警訊中亦證稱「我認為丙○○想強劫我女朋友。」,均未指稱被告有恐嚇取財或強盜犯行,乃竟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被告有說要把錢拿出來云云,其前後之供述核屬不一致,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皮包背著,裡面有錢,他沒有搶我皮包。」等情,則被告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以不直接搶被害人之皮包,而須一手勒住其脖子,一手摀住其嘴吧,然一後再叫被害人拿出錢來(自皮包中拿出錢),而多此一舉,是被害人乙○○及證人黃昭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叫被害人拿錢出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恐嚇取財或強盜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被告有搶劫未遂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併予敘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中,雖另有恫嚇被害人不得喊叫之行為,惟此仍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無證據足以證甲被告於行為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尚無前科資料,此有其前科表一份附卷可參,惟其竟利用被害人單身一人之際,無改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影響被害人身心至鉅,量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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