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馮志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漢超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伍佰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