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邱柏智
被 告 范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7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寶橋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與訴外人 高秀芬 所有,
由訴外人 錢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23,199元(含工資6,888元、烤漆9,517元
、零件6,794元)修復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
)。揆諸上開資料以觀,被告確有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訛
,佐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伊行駛寶強
路往中興路方向,那時綠燈,伊前方的車不走,後方有機車
騎士拍伊車叫伊往前,伊向前便撞上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準此,被
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1
99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
97年2月出廠,有車輛行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888元、烤漆9,517元、零件6,
794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7年2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10
月5日止,約使用8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
件費用金額6,794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679元【計算式:6,
794元(1-9/10)=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6,888元、烤漆9,51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17,084元(計算式:679元+6,888元+9,517元=17,0
8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084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