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郭秀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讃彬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7,4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