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蔡式輝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11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催字第177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而持有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面額各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2張(編號:TN0000000、TN0000000,下合稱系
爭定期存單),嗣異議人於101年3月27日經台北富邦銀行南
門分行告知系爭定期存單係偽造,顯見已有被盜之事實,業
已向發行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在案,爰向本院聲請公
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26日裁定(下稱補
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由付款
銀行簽章出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函
)正本(應註明發行銀行、帳號、存單號碼、存單起迄日、
承購人及面額),異議人於107年11月5日具狀主張付款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不願意簽章出具系爭定期存單之掛
失止付通知書(函),僅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記載拒
絕掛失止付理由及簽章之止付通知書,惟未依裁定補正上開
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9日以異議人未依補正
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
告之聲請,該裁定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
,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
在其所制定之定型化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以文字記載拒絕受理
,並蓋該行圓戳章與長條方章,用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向台北
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掛失止付通知書是異
議人向付款銀行所為掛失止付之書面意思表示,非以付款銀
行簽章出具證明有掛失止付之事實後,始為掛失止付書面通
知之生效要件,鈞院迫異議人補正付款銀行不願意出具證明
有受理異議人掛失止付通知書的文書,卻無視於付款銀行已
於異議人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無法受理台端掛失止
付之申請」,而歸責異議人未補正,遽為裁定駁回異議人公
示催告之聲請,實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公示催告聲請要件未
以付款銀行所簽章出具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要件,僅有掛失止
付後5日內未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止付通知失其效
力,而鈞院命異議人補正付款銀行簽章出具證明異議人已為
掛失止付之文書,並無理由。公示催告程序並無特定相對人
,就系爭法律關係實體上存否不能為確認之裁判,屬非訟程
序,鈞院僅須形式上審核異議人有無聲請權或有無符合公示
催告之要件即可,然鈞院竟以無從認定異議人確為系爭定期
存單之權利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聲請,已違法就
系爭定期存單為實體上法律關係為審查。系爭定期存單被盜
為掛失止付之原因,非異議人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之理由,
鈞院以此為駁回理由,顯有誤會。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定期
存單異議人親簽印鑑而提款之取款憑條、銀行定期存款存入
憑條之內部傳票、銀行簽發系爭定期存單(雖記載無記名,
但其上地址確實記載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及被盜後已報
案與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均可向鈞院證明或供鈞院形式
上審查,異議人為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人。縱付款銀行或法
院知悉何人持有系爭定期存單,惟既未在申報權利期間內申
報權利,則系爭定期存單仍屬無人申報權利之狀態,鈞院即
應准予核發除權判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足證鈞院駁回異
議人公示催告知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最高法院69
年臺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異議人於100年12月27
日當日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後,遭到以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
偵察隊刑警 陳洪章 為首的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集團將系
爭定期存單偽造並掉包置換等犯罪手法,侵奪系爭定期存單
既遂;真正之定期存單業遭訴外人 鄭水來 以第三人全球精英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1年1月2
日持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解約買回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
1774號公示催告卷第19-20、16頁),可徵真正之定期存單
並無遺失之情形,且真正之定期存單已經台北富邦銀行買回
,其定期存單之權利已經消滅。異議人聲請就已經台北富邦
銀行買回之系爭定期存單為公示催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9日以異議人逾期未依補正
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於107年11月19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7年11月9日所為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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