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50號上訴人晟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
李漢鑫 律師被上訴人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乾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與亦經營塑膠製造業之上訴人素有生意往來,平時多由上訴人向伊訂貨後,伊即進行塑膠物件加工,因物件種類繁多,伊於完成塑膠物件加工後將製成物件送予上訴人,再依訂貨種類、數量及單價於當月底統計當月應收帳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請款,如有瑕疵,上訴人則於次月開立折讓單,折讓單內之金額需從伊請款金額中扣除不得請領。惟伊於扣除民國99年9月至99年11月之退貨折讓款新台幣(下同)59,435元、超量生產加計營業稅併入99年12月應付價款49,140元以及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貨款128,268元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9年9月至99年11月之貨款餘額3,690,633元,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4年起向被上訴人訂貨,兩造未約定商品單價,被上訴人會先接單製作,視資金周轉需要,於每張訂單粗略估計價額後向伊請款,伊向以「預付貨款」形式支付之,雙方同意應付╱應收款項之數額俟日後確定貨品單價時再決定,如預付貨款數額高於實際貨款,則由被上訴人退回伊溢付之預付貨款,或與將來產生之貨款抵銷;如實際貨款總額高於預付貨款數額,伊即須補足。伊自94年起至98年12月間止,預付貨款已達58,700,002元。嗣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員工 鄭麗雪 於98年9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寄予伊之電子郵件附檔晟越估價單xls(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附檔)內「晟崴單價」欄所記載之各項商品單價作為雙方於94年至98年12月為止之交易貨品單價,依此計算兩造於94年至98年12月止之貨款總額僅為55,009,369元,因此被上訴人需退回伊溢付款3,690,633元。伊雖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9月至11月之貨款3,818,901元,惟伊於100年4月6日已給付部分貨款128,268元,應付之餘款債務3,690,633元即以上開溢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背面):㈠被上訴人自99年9月間起至99年11月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貨款數額為3,818,901元,扣除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6日給付之128,268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90,633元。有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進貨統計日報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廠商應付帳對帳明細表、99年11月扣款明細及臺灣企銀之轉帳訊息流程追蹤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16、91頁,本院卷第123-134頁)。㈡上訴人自94年起至98年12月止,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總額為58,700,002元。有轉帳傳票在卷(原審卷二第13-35頁)。
四、本件重要之爭點在於:㈠兩造已否合意以被上訴人員工鄭麗雪於98年9月29日下午4
時37分許寄交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附檔內「晟崴單價」欄所記載之商品單價作為計算雙方於94年至98年12月為止歷次交易貨品之單價?㈡倘上訴人就94至98年12月止之交易溢付被上訴人3,690,633
元,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於99年9月至11月應給付之貨款餘額債務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兩造是否合意以系爭電子郵件附檔內「晟崴單價」欄所記載之貨品單價,作為計算雙方94年至98年12月止之交易價額之依據?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94年至98年12月為止之交易型態,係由被
上訴人粗估伊下單之各張訂單價格而請款,再由伊以預付款項方式交付,兩造合意俟日後確定各項交易商品之單價,再行結算應找補之數額;其後雙方已合意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附檔「晟越估價單.xls」所提議「晟崴單價」欄內記載商品單價作為上開期間交易貨品之單價,被上訴人並著手計算雙方交易數量並結算貨款金額乙節,業據提出轉帳傳票、被上訴人之員工鄭麗雪寄交予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含附檔)以及被上訴人撰寫之產品銷售統計表、對帳單、扣款總表及扣款明細等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6-40頁、卷二第13-40、44-458頁、卷三第34-43頁)。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電子郵件為其員工鄭麗雪寄交上訴人
、產品銷售統計表及對帳單等亦均為其製作並交付上訴人,然辯稱兩造於98年9月間就貨品單價僅處於估價磋商之階段,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個別片面決定商品單價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之員工 陳秀惠 於98年9月21日上午10時09分許先行寄
發兩造交易商品單價數額之電子郵件後(即系爭電子郵件附檔「單價」欄所載數額),被上訴人員工鄭麗雪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回覆附檔「晟越估價單.xls」中之「晟崴單價」欄位引用上訴人前於9月21日寄發之未結單價明細格式單價(原審卷二第36頁),被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計98/11/30完成帳單,如有問題另行通知(原審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總經理 林世雄 再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通知上訴人:「為配合94年3月起所有未結清貨款的結算,因累積的時間較久,考量雙方資料整理及核對的時效及我方公司在周轉資金上使用需要,特針對未結清貨款部分做以下的協調與承諾:⑴94年3月起所有未結清貨款的請款明細整理,晟崴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承諾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貴公司陸續做核對確認的作業。⑵在98年11月30日貨款未結算完成前的本公司單月的周轉資金需求,以每月預支方式或以每兩個月未結帳月份結算單月的帳款支付款項...⑶在總整理好自94年3月份起的全數貨款後,扣除已預支的金額將針對預支超或不足部分做合理的專案協調」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其後林世雄又於同年12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目前為止尚未將帳款完全對帳結清時,請先付98/7月之貨款1,214,096元,其於(應為「餘」之誤)之帳款將於98/12/31對帳完成。後續需之款項支付方式,再按照每月之款項給付或扣除」云云(原審卷二第43頁)。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其後就94年至98年7月份、98年10月、11月
份之對帳單、進貨統計日報表所記載之各該商品「單價」或「採購單價」欄之數額,均與系爭電子郵件附檔所載「晟威單價」欄同類商品之單價數額相符(原審卷二第48-409頁、卷三第34-43頁)。足見:被上訴人員工鄭麗雪寄交記載各項商品單價之要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後,既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世雄表明會據以進行94年3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貨款核算事宜,應允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其後被上訴人亦確實依約整理計算貨款數額,自上開被上訴人之事實行為觀察,已足確定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之各項商品單價予以承諾,足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猶辯稱系爭電子郵件附檔所載「晟威單價」欄記載之數額為上訴人單方自行決定,非兩造合意云云,與事實不合,無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至98年間之交易,伊均有開立發
票交予上訴人,貨款業已結清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以前交易均採預支貨款方式,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未記載商品單價等語。查上訴人確有提出預付貨款之資料,其上記載「預付款」或「預付稅金」,並無商品單價,且支付數額均為整數,此有轉帳傳票可稽(原審卷二第13-35頁)。另參前揭被上訴人員工鄭麗雪、總經理林世雄寄發之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足認兩造間94年3月起至98年間之貨款因未結清,被上訴人因而應允於98年11月30日前結算兩造自94年3月起至98年止之具體交易貨款數額,被上訴人並製作帳單或請款明細表,交予上訴人核對確認,且查明貨款數額尚需扣減已自上訴人處受領之預支金額(原審卷二第36至43頁),輔以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交易確有向上訴人先行預支貨款之情形(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90頁),苟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就94年起至98年12月止之交易業已結清,被上訴人焉有需要再為結算之理?況參被上訴人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伊於94年至98年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以供比對其上是否載有商品單價,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4年
3月至98年間之交易,均已約定商品單價數額,並均已結算完成各語,即無依據。
㈣其次,兩造曾於99年1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往來,洽商關於商
品單價之調整事宜,聯繫過程中兩造對於調整前代號「000-00000-00」之商品原單價為11.5元、代號「K000-00000-00」之商品原單價為5.47元、代號「000-00000-00_N」商品原單價為24.5元、代號「000-00000-00」商品原單價為31元、代號「000-00000-00」商品原單價為31.8元、代號「000-00000-00」商品原單價為9.61元,以及代號「3_00000000A2」商品調整前單價為2.15元均無異議,僅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世雄於99年1月25日上午8時42分回覆上訴人:「本公司將照貴司所恩准之『新單價』核算最近之貨款」,有電子郵件足憑(原審卷三第90-91頁),可見兩造於99年1月間合意變更上開商品交易價格為「新單價」之前,已就前揭商品之單價有「原單價」之存在。而核對上開電子郵件所列商品之「原單價」,即與被上訴人員工鄭麗雪於系爭電子郵件附檔所列「晟崴單價」數額相同,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已透過98年9月29日系爭電子郵件附檔「晟威單價」欄之記載,達成商品單價之合意,惟其後因被上訴人要求,故雙方於99年1月間以上開電子郵件聯繫調整商品之新單價乙情,可以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94年至98年12月為止之交易,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估計訂單之價格後請款,上訴人以預付款方式給付,待日後兩造就商品單價數額達成合意後再行結算,兩造其後合意以系爭電子郵件附檔內所載「晟威單價」數額做為計算交易商品之單價依據,被上訴人並據以計算貨款總額等情,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就94年至98年12月止之交易是否已溢付3,690,633元予被上訴人?如有溢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抵銷被上訴人99年9月至11月之貨款餘額,有無理由?㈠兩造合意以系爭電子郵件附檔內「晟威單價」數額作為94年
至98年12月止交易之商品單價依據已如前述,而兩造又不爭執依前揭商品單價數額計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加計5%營業稅後應付貨款總額為55,009,369元(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然上訴人自94年起至98年12月間為止,預付被上訴人款項已達58,700,00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轉帳傳票在卷(原審卷二第13-35頁),予以計算後,上訴人自94年至98年12月為止確有溢付被上訴人3,690,633元之情事(計算式:58,700,002-55,009,369=3,690,633)。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溢付款3,690,633元係被上訴人依契約
關係所為給付,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就94年3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之貨款予以結算,上訴人就上開買賣契約僅應給付55,009,369元,茲已預付58,700,002元,而有溢付3,690,633元,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數額之利益,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溢領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毋庸返還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未經結算程序,上訴人是否有抵銷
之請求權並未確定云云。惟上訴人於94年起至98年12月間為止應付貨款總額為55,009,369元,業經被上訴人計算並製作對帳單及產品銷售統計表、貨款明細表附卷(原審卷二第48-411、卷三第34-43頁),上訴人並無爭執,可見兩造間有關上開期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未確定乙節,即無可採取。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3,690,
633元已在本件訴訟中據以與其應給付之99年9月至11月貨款債務3,690,633元為抵銷,此項抗辯核屬有據,其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給付之貨款,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90,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9月至11月貨款餘額3,690,63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