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惠美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惠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惠美之先夫 楊榮朝 (業於民國93年3月13日死亡)自89年間起,將其所有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15號1樓後段與同巷弄13號1樓後段打通)出租予 許俊忠 ,供許俊忠與其妻 陳美玲 、其未成年子女 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 等一家人居住使用,許俊忠、陳美玲以上開房屋前方房間為臥室(下稱甲房);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以上開房屋後方房間為臥室(下稱乙房),甲、乙房中間為客廳,乙房與廚房、浴室相鄰;楊榮朝於出租上開房屋時,係將當時安裝於廚房內之瓦斯熱水器一併交予許俊忠使用。嗣楊榮朝於93年3月13日死亡,曾惠美於93年8月3日因繼承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即繼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許俊忠,每年更新租賃契約1次,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曾惠美身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許俊忠、陳美玲則為使用上開房屋之成年人,均明知瓦斯熱水器係安裝在室內,如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之一氧化碳,極易充斥室內無法排出,致屋內之人不自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將無法正常攜帶氧氣而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曾惠美於出租上開房屋、許俊忠、曾惠美2人於提供該房屋供其等及未成年子女使用時,應注意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或將瓦斯熱水器移裝戶外,或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或加裝導風管、排氣管,將瓦斯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直接排出屋外,或加強室內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許俊忠、陳美玲並應注意保持廚房窗戶之清潔及室內之通風,以避免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渠等均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措施。曾惠美於出租上開房屋予許俊忠時,猶沿用原有設備,提供房客使用該裝置於屋內之瓦斯熱水器。嗣於98年1月24日至同年
2月3日間之某時,陳美玲在上開房屋之浴室洗澡而使用瓦斯熱水器時,亦疏未注意保持良好通風狀況,致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造成在浴室之陳美玲、在甲房床上休息之許俊忠及在乙房床上休息之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均因不自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迄98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許俊忠之友人 林慶川 前往上址拜訪許俊忠時,因聞到異味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曾惠美固 坦承有將上開房屋出租供被害人許俊忠一家人使用,出租時,瓦斯熱水器即已安裝於廚房內,嗣被害人許俊忠、陳美玲、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於98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3日間之某時,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出租上開房屋予許俊忠時,廚房內即已安裝有瓦斯熱水器多年,許俊忠等人已居住9年,本件若非許俊忠等人未定期清潔窗戶之紗網,致其上佈滿灰塵及油污,當不會發生通風不良之情形,且租賃物是否有瑕疵,均賴承租人通知,伊始能知悉並進而修繕,不應由伊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美玲經發現死亡時,係身著內衣倒臥在浴室內,且浴室內之水龍頭未關閉而仍持續出水,致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水珠痕跡等情,有新竹市一氧化碳中毒災情報告單、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光復分隊轄區一氧化碳中毒案例各
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至11、54至55頁),參以瓦斯燃燒不完全時,會產生無色無味之一氧化碳氣體,此與為使人對有所警覺而添加產生臭味之瓦斯不同,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之常識,而被害人許俊忠、陳美玲、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等5人均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窒息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
8至13、33至37、44至47、64至103之1頁);足見本件係被害人陳美玲在上開房屋之浴室洗澡而使用瓦斯熱水器時,因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排出而充斥室內,造成在浴室之陳美玲、在甲房床上休息之許俊忠及在乙房床上休息之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等人均因不自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首堪認定。
(二)按瓦斯燃燒不完全時,可能產生一氧化碳,瓦斯熱水器如安裝在室內,如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排出而充斥室內,復無色無味,待在屋內之人將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一氧化碳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後,血液將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即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可能因而導致缺氧死亡。因此在使用以瓦斯燃燒之熱水器時,應注意不得將之置放於室內,如安裝在室內,即應加裝導風管或排氣管,或加強室內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且一般使用熱水洗澡時,因浴室內通風口較小,加上以熱水沐浴,體溫將因之升高而加速血液循環,更容易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發生窒息情形,類似意外,時常見諸報章雜誌、電視等各媒體,由於此類事件不斷發生,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切勿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室內,此安全觀念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亦稱:就伊的認知,要開窗戶讓空氣流通,伊知道開瓦斯熱水器時,窗戶一定要打開、通風等語(見相字卷第191頁、原審卷第106頁),被告係高中畢業,自67年間起即從事塑膠買賣之中盤商生意,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對上開生活常識實難諉為不知。
(三)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出租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除應顧慮房屋結構是否達到遮風避雨之效用外,於雙方約定由出租人提供基本之水、電、瓦斯、熱水器等生活設備時,出租人所提供之設備除應合於使用目的,亦應注意於正常使用時,是否有危及承租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妥善加以防止,並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此為出租人有償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查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害人許俊忠,明知瓦斯熱水器猶安裝於廚房,仍併同房屋交予被害人許俊忠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於出租上開房屋時,就此恐危及承租人安全之設備及環境,即負有妥善防止承租人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義務,或在該瓦斯熱水器上加裝導風管、排氣管,或加強室內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或改裝電力或其他方式燃燒之熱水器,以避免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被告辯稱此一瑕疵須賴承租人通知,其方有修繕之責等語,實不足採。被告另以消防法第15條之
1係於94年2月2日始修正規定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或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等語為辯;然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應就具體情形,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及日常生活上應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等各情況決定之,尚非以單一法令規定者為限,亦不能以93年間被告出租該屋時,法令未明文禁止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建築物內而推論此一行為無危險性;且被告於93年8月3日後,係每年與被害人許俊忠更新簽訂租賃契約1次,按月收取租金8000元,已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況自94年2月2日起,亦當有消防法第15條之1之適用。
(四)再參以上開房屋後側與新竹市○○路○○巷○○弄○○號、32號之間隔約1公尺,有足夠空間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上開房屋後側外牆,或在瓦斯熱水器上加裝導風管、排氣管,將瓦斯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直接排出屋外,且上開房屋廚房之抽油煙機亦有加裝活動排煙管通至陽台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圖及現場會勘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5至137、148至160頁),則無論改裝電力或其他方式燃燒之熱水器,或在瓦斯熱水器上加裝導風管、排氣管,或加強室內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其技術、施工均屬簡便,亦無須花費鉅資,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覺得使用瓦斯熱水器要特別注意安全是一般基本常識,而且出租這麼多年,都沒有發生這種事,所以伊在出租房屋給許俊忠期間,沒有提過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則被告應注意避免其所提供安裝於室內之瓦斯熱水器致生使用人一氧化碳中毒危險之發生,且應以適當措施防止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採取上述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任何適當防護措施或必要作為,是其有過失一節,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許俊忠、陳美玲、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等5人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熱水器之製造日期為96年3月,然經該熱水器廠牌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技師兼服務課長 楊士毅 於偵查中證稱:該熱水器是00年0月0日生產,所表示之96年是指1996年等語,伊等安裝者,均為新熱水器,伊未見過伊公司經銷商有買賣中古熱水器之情形等語(見相字卷第120至121頁),而上開房屋於被告之先夫楊榮朝出租予被害人許俊忠時,廚房內即已安裝上開瓦斯熱水器一節,除經被告陳述在卷外,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熱水器久經使用之老舊狀況、所接通之瓦斯、冷熱給水管線均設在室內牆面,亦可得見;則被害人許俊忠、陳美玲夫婦使用該屋多年,對於上開熱水器安裝在通風不良之室內,存有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皆應明知,同有避免意外發生之義務,惟其等亦均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任何防護措施或必要作為,且觀諸現場照片,該熱水器之右側雖有窗戶1扇,然該窗戶之紗窗布滿油漬、灰塵,已顯然減損原有之通風功能,且被害人陳美玲於案發當時使用該熱水器,亦疏未注意打開前揭紗窗以保持良好之通風狀況,是被害人許俊忠、陳美玲2人於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以被害人等未清潔紗窗,致通風不良,不應歸責於伊等語為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俊忠、陳美玲、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害人許俊忠、陳美玲二人為成年人,長年居住該屋,供其等本身與另3名未成年子女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居住,對該設置於室內之熱水器因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之一氧化碳中毒危險,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以資避免而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部分,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略以:因被告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之子、媳、孫兒一家5口身亡,所生損害至鉅,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亦不服原判決,執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然查,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有所過失,且與被害人許俊忠、陳美玲、許名奇、許越涵、許閎傑等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許俊忠之父 洪建平 、陳美玲之母 陳吳菜 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付款之證明等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47、70頁),經上開被害人家屬表示願給予被害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審經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程度、所生之危害等,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其出租房屋並提供熱水器予被害人居住使用,未能注意所提供設備及其環境之安全,致被害人許俊忠等5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意外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重大,兼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思慮未週,致生本案,主觀之惡性非重,及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如前述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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