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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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 何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1年5月8日由 莊月桂 變更為林泳玲,有新北市政府令為證(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林泳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19日向訴外人 王文和 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面積共8269平方公尺之土地,雙方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8千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為3萬3861.410元,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2日登記取得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所有權。
詎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0013號函(下稱系爭更正函)通知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3333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於9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信賴斯時土地登記簿之面積,溢付146平方公尺之價金,以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平均單價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其溢付494萬3766元價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4萬3766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最初於42年間由123地號分割而來,又於76年間辦理分割,至86年間又分割及合併後劃定系爭土地範圍,因42年間已面積計算錯誤,歷次分割、合併皆沿用最初計算結果,遂於99年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以系爭更正函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無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同年即出售予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97年12月1日又向川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2萬0600元之價格買回該筆土地(斯時登記為3479平方公尺),並在100年1月12日以每平方公尺2萬21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此時已更正登記為3333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6萬2500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簡榮志 等人,如以同樣10萬分之6萬2500權利範圍相比,被上訴人尚因而獲利124萬4937元,自難謂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理云云置辯。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測量或計算錯誤非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又系爭土地於86年間劃定範圍完成登記時,損害已發生,至今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時效云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總價款2億8000萬元向王文和購買如附表所示面積共8269平方公尺之5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為3萬3861.410元,並於96年8月22日辦妥該5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斯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347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9至33頁)。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23日以系爭更正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333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4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登載系爭土地面積錯誤,致其於9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受有溢付價金494萬376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可參),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應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應屬例示規定,不限該條規定之情形,舉凡因測量失準、計算訛誤之登記,亦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由是,因可歸責上訴人所致面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被上訴人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土地而溢繳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測量、計算錯誤非屬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賠償無理由云云,並不可取。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向王文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5筆
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登記為3479平方公尺,嗣上訴人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於99年6月23日以系爭更正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應由3479平方公尺更正為3333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函可證(原審卷第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據上訴人自承其之所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係因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如因上訴人上開面積登記錯誤之行為受有損害,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準此,系爭土地面積既於99年6月23日更正為333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前因信賴上訴人登記之面積,以3479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金,就減少146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146平方公尺】顯然溢付價金,堪認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非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
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訂,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制訂地籍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關於地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縱上訴人確於清理地籍發現系爭土地面積有誤時,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屬其本於職權所應為,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洵有未洽,並不可取。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分別於96年間、97年12月1日、100年1月12日因買賣系爭土地獲利,未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害,如有損害,登記錯誤與被上訴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信任上訴人登記錯誤之面積,而溢付價金,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難謂系爭土地登記之錯誤與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憑藉地價上漲或優越議價能力等因素買賣系爭土地獲有利益,遽而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仍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時效抗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劃定範圍完成登
記時,損害已發生,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時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該條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可參)。所稱「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所稱「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本件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揆前說明,自應以實際受有損害者,始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任,由是系爭土地在86年雖已分割、合併而劃定範圍,並已陸續轉手多次,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86年間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並登記,以及之後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歷次過戶,雖面積已不符,但仍以當時登記之面積交易,並未發生實際溢付價金之損害,直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有能力及機會實測系爭土地範圍查知面積短少,則付多買少之損害即已發生,然至系爭更正函為面積更正時,被上訴人始知有損害。因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減少而使被上訴人當時信賴登記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與更正後之登記面積,已然短少1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即溢付多146平方公尺之價金,則自被上訴人訂約取得所有權時,或系爭更正函生效起至本件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參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原審卷第23頁以下]),時效未逾二年或五年,上訴人主張損害自86年間起算,已逾時效云云,洵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94萬3766元。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
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於9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9300元,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6-1頁、第158至161頁),由此足認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價值均相當,被上訴人以其在96年7月19日買受之總價款2億8000萬元與總面積8269平方公尺,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為3萬3861.410元【計算式:2億8000萬元÷8269平方公尺=3萬3861.0000000元,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堪稱允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於96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受有溢付146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494萬37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3861.410元×(3479平方公尺-3333平方公尺)=494萬376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肯認。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迄未賠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溢付價金494萬3766元之損害,並附加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認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因上訴人登記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萬3766元,及自100年8月3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原審卷第21頁、第6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抗辯測量、計算錯算非屬土地法第68條之事由、被上訴人無交易價值之損害、系爭土地登記與溢付價金無因果關係、以及時效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造成溢付價金損害,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4萬37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依該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顯見被上訴人依該項請求權已可獲得有利判決,即無再予審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01│新北市○○區○○段一│3479│全部│嗣更正為3333㎡│││股坡小段123之5地號││││├──┼──────────┼──────┼────┼───────┤│02│新北市○○區○○段一│701│全部││││股坡小段123之6地號││││├──┼──────────┼──────┼────┼───────┤│03│新北市○○區○○段一│1687│全部││││股坡小段124地號││││├──┼──────────┼──────┼────┼───────┤│04│新北市○○區○○段一│582│全部││││股坡小段125地號││││├──┼──────────┼──────┼────┼───────┤│05│新北市○○區○○段車│1820│全部││││子路小段247之20地號││││├──┴──────────┼──────┼────┼───────┤│總計│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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