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叁萬肆仟
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5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4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
,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當期入帳日(即每月25日)起依
年息百分之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按延滯第1個月
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
600元,延滯超過3月部分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部分減縮不請求)。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
帳消費後,至91年8月26日止之簽帳消費款計34,509元,詎
被告並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清償之,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款
34,509元、利息1,05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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