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上訴人 陳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世一蔡天啟 、祭祀公業 周昌牧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136,500元【計算式:8.5369,000=3,136,500】,反訴本分為6,273,000元【計算式:(
8.5+8.5)369,000=6,273,000】,合計為9,409,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1,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41,238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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