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5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金葉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清中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97,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業經反訴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50、64頁),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追加訴訟,提起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666,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核定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296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繳納之上開金額,尚應補繳74,866元(132,296元-57,430元=74,866元),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裁定命補繳,惟反訴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憑,是其反訴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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