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529號上訴人 游世一
蔡天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上訴人祭祀公業 周昌牧 法定代理人 周信男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寶珠陳世勳陳雅莉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土地價額(按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爰不併計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7,000元【計算式:(19+19)×369,000+(2.3+2.1)×271,591=15,217,000,元以下四拾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8,904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院判決陳寶珠優先購買權存在範圍之土地價額為15,217,000元【計算式:(19+19)×369,000+(2.3+2.1)×271,591=15,217,000,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8,904元,總計上訴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37,808元【計算式:218,904+218,904=437,808】,扣除已繳225,108元,尚餘212,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12,7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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