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再字第8號上訴人 蕭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明慧 等間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慧等間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878元(計算式如附件),其上訴所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件:
一、桃園縣楊梅鎮(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國寶段799地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價額:12,600(元)×46.65(平方公尺)=587,790元。
(詳本院卷第119頁)。
二、桃園縣○○鎮○○段○○○○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價額:12,600(元)×2.88(平方公尺)=36,288元(詳本院卷第120頁)。
三、桃園縣○○鎮○○段○○○○號(重測前:桃園縣○○鎮○○○○段1532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建物價額:214,800元(詳本院卷第121頁)。
四、以上合計:838,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