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上訴人 游世一
蔡天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寶珠
陳世勳 即 陳宮成 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 即陳宮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3年4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1)狀更
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陳世勳及陳雅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816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3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25,687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陳寶珠應給付上訴人400,792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3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557元暨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就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計算其價額。另上訴聲明第2、3項後段部分之請求均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據前開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之末日並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據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判決確定認上訴人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推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
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及1年,而本件訴訟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訴之翌日起,算至上訴期滿之103年5月7日止,惟上訴人上開第2、3項後段聲明請求給付之始日均為102年1月23日,是自該日起至
103年5月7日止,計15月又15日,再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年及第三審之審理期間為1年,共計為51.5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9,066元〈計算式:(25687+25557)×51.5=0000000〉,並與上訴聲明第2、3項前段請求給付之數額803,608元〈計算式:402816+400792=803608〉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2,67
4元〈計算式:0000000+803608=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