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李哲男
陳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慧媚謝介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07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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