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62號原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秋鎮 被告伯爵雙星海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盡速發包修復因施工不當之停車場車道高度工程並賠償原告車輛受損及無法停入停車位期間之損失」,關於「被告應盡速發包修復因施工不當之停車場車道高度工程」之部分,經原告具狀提出修繕車道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無法停入停車位期間之損失」之部分,經原告具狀陳報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1萬7,800元、修改車輛高度維修費3萬2,760元、無法停入停車位需向外承租車位之租金共支出1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48萬3,560元(計算式:333,000+17,800+32,760+100,000=483,560)。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以『車位租金等名目』欲多收取管理費實不合理,應予撤回」,經原告陳報被告不應收取之費用為民國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租金3萬元,及102年7月起至104年2月止已收取之停車場清潔費8,0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應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8,000元(計算式:30,000+8,000=38,000)。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52萬1,560元,綜上,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莉雅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