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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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廖啓邦
被 告 黃宜玲
傅品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宜玲、傅品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品錩於民國101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被
告黃宜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傅品錩向原告借款4筆
,共計5萬7,505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自該教育階段(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轉催收之日起依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利益,借款人應全數清償。惟被告傅品錩迄106年12月31
日,尚積欠本金5萬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黃宜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黃宜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
爭執;被告傅品錩則曾到庭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尚未清償乙節,被告黃宜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傅品錩則曾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並按原告請求金額
給付(見本院卷第33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且有學
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戶籍謄本等
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12至15、16至19、20頁)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