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黃柏昭
訴訟代理人  劉東霖
被   告  程娜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停放於
處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被告程娜汪牽
移機車不慎碰撞伊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而受有損害,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50元(零件費用550元、工資費
用7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上開維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
造成系爭機車傾倒而損壞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且有估價單、勘驗筆錄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333/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固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維修費全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
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250元,其中零件費用550元、工資
費用700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
係於86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距案發時間之107年6月23日約21年2月,應已逾
3年之使用期限,故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是系爭
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138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3+1)=
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838元(即零件138元+工資700元=838元),應為有
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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