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彥甫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龔明興
相 對 人 龔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7營簡調字第
50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經查相對人二人為同姓親屬關係,實務上就親屬間買賣多為
規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其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故
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堪認為以
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使相對人之資產減
少,顯然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規定,訴訟
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
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
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07年度營簡調字第504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其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作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經核該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其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毋庸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