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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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807號
上訴人 劉建宏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住同上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小字第8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1831元,其上訴利益應為6萬183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