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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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中市○○路○段○○號羅記茶行之負責人,而自訴人乙○○、甲○○為新型第0九0八三三號「可控制啟閉之容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詎被告明知自訴人係享有前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利用自訴人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再加以些微改良後,委外生產「 羅氏 密封罐」,並在上址其所營之羅記茶行販賣。雖被告所生產之「羅氏密封罐」有取得新型專利,然被告之新型專利係以自訴人前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創作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條規定(修正前),被告實施專利應經自訴人之同意,詎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生產及販賣,顯係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虛偽標示有關刑罰規定均予廢除,且行政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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