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縱已與證人丁○○離婚,仍可幫戊○○助選。是應傳訊丁○○或向大眾傳播媒體函調被告戊○○於競選期間之所有活動錄影帶予以證明。原審以丁○○既與被告戊○○離婚,當無再為戊○○助選之理,並以秘密證人A1未於偵查中經傳訊,且於審理中無法傳訊,即遽認證人A1之證詞有瑕疵,尚值商榷。況秘密證人何以知悉被告戊○○之妻子為丁○○?證人 廖麗卿 於偵查中亦證稱:甲○○有帶戊○○的太太跟一些助選員到大樓中庭向大家拜票等詞,與秘密證人所述大致相符,益證A1之指證可採。又證人廖麗卿於警、偵訊中即已證稱:被告甲○○的太太向我的小孩說地下室有公司生產之瑕疵品可以穿,有需要的話,可以自己去拿取,也可以送給另別人。我小孩在當天就去地下室拿兩雙運動鞋云云。自不能因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們家有拿鞋子,是小孩在中庭時,有一個阿姨送給他的,他說如果別人有需要可以去拿等語,即謂其先後陳述不一,證詞不可採信。而應視其何陳述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該證述較為可採。況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吳玉燕 所證:我先生就將運動鞋放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由我先生甲○○向遇到之社區住戶表示,社區地下室有一些運動鞋,若有需要者可免費自行前往拿取等語不合,足認證人廖麗卿於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廖麗卿於偵查中即已陳稱:「五月中旬他(甲○○)有帶戊○○的太太跟一些助選員到大樓中庭向大家拜票」、「(甲○○這樣送鞋的行為,會否影響到你們對候選人之選擇?)或多或少會影響」參以證人吳玉燕所證:我先生就將運動鞋放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由我先生甲○○向遇到之社區住戶表示,社區地下室有一些運動鞋,若有需要者可免費自行前往拿取乙情,亦足認證人廖麗卿及吳玉燕均已提及係被告甲○○贈送運動鞋。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餘的他們都是自已去拿的云云,與證人 湯桂妹 所證:「我只有聽其他住戶說有鞋子可拿,妳為何不去拿?」證人廖麗卿所證:「甲○○的太太向我的小孩說地下室有公司生產之瑕疵品,若可以穿,有需要的話可以自己去拿取,也可以送給別人」證人吳玉燕所證:我先生就將運動鞋放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由我先生向甲○○向遇到之社區住戶表示,社區地下室有一些運動鞋,若有需要者可免費自行前往拿取等語相符,自不能以其後於審理中所述伊都是拿去送給災民云云,即謂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足採。況被告甲○○若未對住戶陳稱可自行到地下室拿取運動鞋等類似用語,則焉有住戶敢冒涉竊盜罪嫌而擅自拿取運動鞋。測謊記錄既研判甲○○有說謊反應;且有秘密證人A1、證人廖麗卿及湯桂妹之證詞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運動鞋可憑。原審認事用,似非妥適云云。
三、查被告戊○○之前妻丁○○(已更名為 張芸卿 )於本院證稱:於八十六年一月與被告戊○○結婚,八十九年十二月離婚,結婚之後住過台中市○○路、仁和路。八十八年十月間即九二一地震後分居,伊回員林住。後來很少聯絡,也沒有再搬回來和戊○○同住,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二人同意離婚。伊不知道戊○○競選大里市民代表;亦不知道 黃偉民 搬到大里市○○路○○巷○○號七樓住。九十一年戊○○競選大里市民代表,伊沒有幫忙助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是秘密證人A1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晚上戊○○的妻子丁○○向伊打招呼,告訴伊有人贊助大樓住戶運動鞋乙雙,並要伊支持戊○○云云,即有瑕疵。A1仍設籍大里市原址,但經原審法院電話通知承辦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帶同A1到院作證,霧峰分局以A1已舉家搬遷,致無法聯絡,此有霧峰分局偵查員 葉泰安 之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A1已行蹤不明,無法傳訊。又證人 謝嬌艷 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訊時證稱戊○○係其未婚夫(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其係戊○○之女朋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被告已與證人丁○○離婚,並已有親密女友,衡情,丁○○應無再為已離婚之前夫即被告戊○○助選之理。是原審法院以上開A1就丁○○向其拜票,並告訴有人贊助大樓住戶運動鞋乙雙及要求投票給被告戊○○之證詞,顯有瑕疵,不能據為被告戊○○、甲○○有賄選之證據,並無違誤。
四、上開被告甲○○之自白及廖麗卿、吳玉燕、 湯新妹 之證詞,不能證明 方溪 有口頭請住戶投票給被告戊○○,亦無以證明甲○○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約定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測慌之結果,僅能供審判上之參酌,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已據原審法院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並無不當。
五、證人丁○○已到庭證稱未為被告戊○○助選明確,檢察官認應向大眾傳播媒體函調被告戊○○競選活動期間之錄影帶,即無必要。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等上開投票行賄之證據,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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