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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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台中市,依照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同年四月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茲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始行提出上訴,有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章戳記可憑,所為上訴顯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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