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蔣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卅分許,與 黃怡斌 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其所有H二─五三六一車號自用小客車戴黃怡斌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段○○○巷○號戊○○之住處,丁○○在外把風並由黃怡斌自該處三樓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潛入竊得 謝某 所有金門紀念酒三瓶、長壽香煙乙條、信用卡一張、茶壺乙只、玉手環一個、K金戒指一個、新台幣一千餘元、中興保全防盜刷卡等物,得手後,由丁○○載同離開現場。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路○○○號丙○○住處,先由丁○○按門鈴確定無人在內後,丁○○、 徐兆勳 在外把風,黃怡斌則自該處窗戶爬入,三人結夥竊盜丙○○所有佳能牌照相機一部、戶口名簿一本、土地所有權狀文件一批、磁碗一個、丙○○之夫 詹景清 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得手後交予丁○○、徐兆勳二人。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原名 蔣達豐 )固不否認以其車輛戴黃怡斌前往戊○○住處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黃怡斌當時係說要找人, 伊戴 至該處即讓他下車而離開,伊不知黃怡斌去行竊,亦未再戴 黃某 離開」云云。第查右開先後二次行竊之犯罪事實,已據共犯黃怡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戊○○所供失竊情形無訛,且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既自承開車載黃怡斌至現場,苟非被告丁○○在場把風,事後載同迅速離去,則共犯黃怡斌一人白晝行竊之後,勢必㩦帶上開竊得贓物徒步離開現場,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自承與黃怡斌間並無仇隙,且參酌被告丁○○於本件押釋放後,亦以朋友立場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前往看守所探視在押黃怡斌之情事,而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台灣苗栗看守所函可稽,足見其二人間之友誼甚為密切,黃怡斌自無恣意誣陷被告丁○○之必要,雖共犯黃怡斌於原審供稱「因吸食安非他命產生幻想,懷疑被告丁○○有意加害,才加以陷害。」云云,自悖上開情理,殊不足取。復據共犯黃怡斌在偵查中供證:「也是他們二人(即被告徐兆勳)帶我去,他們二人在外面等,我爬窗戶進入,也是蔣達豐按電鈴沒人才叫我進去」、「偷到的贓物都是放在他(即被告)車上,是他叫我去偷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警方在被告所有之H二-五三六一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贓物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為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苟黃怡斌確與「小場」共同行竊, 何以渠 等竊得之贓物竟放置在被告車上,是被告以上所辯,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黃怡斌或其二人另與徐兆勳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徐兆勳與黃怡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由丁○○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兆勳、黃怡斌二人,至苗栗縣苗栗市○○路○段○○○巷○號戊○○住處,由黃怡斌將戊○○住處裝置之鐵窗撬壞後自窗戶越入行竊,徐兆勳亦在外把風,黃怡斌遂徒手竊取戊○○所有金門紀念酒二瓶、長壽香煙一條、信用卡一張、茶壺一只、玉手環一個、K金戒指一個、新台幣一千餘元,中興保全防盜刷卡等物,得手與丁○○、徐兆勳二人均分贓物,部分則放置丁○○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㈡丁○○、黃怡斌二人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至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十五鄰貴品居二號乙○○住處,先由丁○○按該處門鈴確定並無人在內後,遂由丁○○在外把風,黃怡斌連撬三道大門進入,竊取乙○○所有郵票十二本、手錶一隻、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及 胡嘉玲 所有合作金庫存摺一本、胡正彥郵局、合作金庫金融卡各一張及汽車鑰匙一把等物,並當場以該鑰匙,將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走,得手後均交予丁○○。㈢丁○○、徐兆勳、黃怡斌三人另於不明時、地,竊取大日本古幣二本、長白人蔘一盒、紀念幣一枚、印章一枚、手錶一只、手鐲五只等物。㈣被告徐兆勳持用詹景清信用卡,偽造詹景清簽帳單購物時,被告丁○○亦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徐兆勳、丁○○二人尚與黃怡斌共同涉有連續竊盜、被告丁○○尚與被告徐兆勳、黃怡斌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查公訴人認被告與已判決確定在卷之徐兆勳等人另涉有上述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黃怡斌供稱上述行竊係與被告徐兆勳、丁○○共同為之,為其論據。
五、本院訊之被告矢口弗承上述犯行,經查:被害人戊○○、乙○○所述被害情節,僅能證明失竊,而無法確知行為人為何人。又被害人詹景清之信用卡係由黃怡斌直接交付已罪處罪刑確定在卷之被告徐兆勳,而由被告徐兆勳持至中升電話公司購物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被告丁○○僅受被告徐兆勳之託將之載至中升電話公司,並僅留於其自用小客車上,未參與冒刷過程,另冒刷所得之二組行動電話由徐兆勳、黃怡斌各持一組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徐兆勳、黃怡斌一致供明在卷,與被害人己○○所述悉相符合,應屬可信。則被告徐兆勳之偽造文書行為既由黃怡斌而非丁○○所授意,被告徐兆勳得手後係將所得之二組行動電話與黃怡斌各朋分一組,被告丁○○單純為徐兆勳開車載至目的地,並無證據足認其明知被告徐兆勳所持者為他人之信用卡,復未參與冒刷之犯行,尚難認為與被告徐兆勳、黃怡斌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事證亦屬不足。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其餘案件(除上開論罪部分外)被訴之共同竊盜、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因公訴人係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此部分,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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