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三號
原告台灣佳思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七號)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經銷日本KASCO公司生產之高爾夫球桿,全部在日本製造,而以整支球桿出售(包括握把、桿身、球頭),並無單獨出售球頭之情形,故被告持有之KASCO球頭,顯係仿冒之偽品;又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高爾夫球桿,正品售價每支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日本訂價四萬八千元日幣),而桿頭之價值每個約在五千元左右,如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可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考量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曾到場,對於確遭查獲原告所述之桿頭乙節,並不加爭執,但以伊並沒有製作、販賣仿冒商品,只是他人將商品寄放在伊那裡而已,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諸語為辯,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南亞高爾夫用品社之負責人,明知「KASCO」高爾夫球具之商標圖樣,已經日商佳思克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專用於高爾夫球、球桿、球座、手套、球具袋、球桿貸、木桿頭、套推桿頭、套球盒等商品,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目的,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在上址用品社內設置砂輪機、鋸台等組裝高爾夫球具之機械,再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仿冒高爾夫用品業者,販入仿冒上述商標專用權之高爾夫球球頭,遇有不特定客戶持高爾夫球具換裝球頭時,被告即將販入之仿冒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上開物品,連續予以組裝使用於同一商品上,再以低於真品售價五成左右之價格售出牟利,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桿頭六十五個等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據原告之代理人 張志明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中提出KASCO高爾夫球球頭之真品與扣案之球頭進行比對鑑定,認:「球頭上真品出廠都會有編號,每個球頭不同,仿品上沒有編號,MARK的部分,仿品的MARK非常粗糙,真品與仿品的色澤有色差,仿品的材質是不鏽鋼,與真品是抗張力鋼(SUPER─HYTEN)不同。」等語,是扣案KASCO高爾夫球球頭六十五個確係仿冒品無訛。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雖曾辯稱:「遭貴站所查扣之仿冒KASCO高爾夫球球頭,是一位大陸的楊姓仿冒高爾夫球業者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所寄來的,楊姓仿冒業者並謂將有不明人士會前來『南亞高爾夫用品社』索取。」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提出辯護狀改辯稱:「本項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客戶 陳述和 先生郵購,以被告店址為送達地址,並請被告代收,調查人員至被告店內搜索時,該些物品仍置於未拆封包裹內,被告亦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經調查員自行拆封取出而列為證物。」等語,觀諸上揭二次辯詞已然前後矛盾,且據查獲時亦在場之原告代理人張志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指稱:「(問)查扣時是否在現場?(答)我有在場,KASCO球頭上有電腦刻字,而查扣的不是電腦刻字,當時查扣時,六十五個球頭放在箱子內,當時箱子上面沒有收件人的姓名。」等語,及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及勘驗證物時亦指稱:「(問)現場裝有該六十五個KASCO球頭的箱子是否查扣時的箱子?(答)箱子相同,但是裏面原來區隔球頭的紙板已經拿出。」等語,另現場提出查扣時所拍攝扣案球頭之照片十幀附卷,經原審現場勘驗該紙箱之封面,確無任何張貼收件人姓名、地址之郵寄紙條,且核對上開照片,現場裝置該六十五個仿冒之KASCO球頭之紙箱確與照片中所示之紙箱相同,雖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中辯稱:「(問)為何查扣的箱子沒有收件人陳述和的姓名?(答)當時郵寄過來有送貨單,是三聯單複寫的,可能收件人欄姓名筆跡掉了。」云云,且原審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時亦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查扣時並非被告拆封,而且該箱球頭是從大陸託運過來,箱子上並沒有收件人的貼條,只有用簽收單請被告簽收。」等語,惟該紙箱既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未見任何載有收件人姓名、地址之字跡,復查無紙箱任何部位遭人黏貼或撕毀之跡象,則依被告所辯係自大陸託運來台之情況以觀,倘僅有送貨單而未在紙箱上為任何標示,在運送過程中,不僅易與他人託運之貨物相混淆,且不利託運公司之管理,況亦不符一般託運包裹之常情;又經原審於當日再次勘驗該紙箱,復發現該紙箱之封面上印有「MADEINTAIWAN」之字樣,是被告前揭辯詞錯漏百出,不足採信,從而該箱球頭應係被告為替顧客更換舊球頭始行販入,應可認定。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0號刑事判決量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存卷可憑,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違反商標法一案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要可認定。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者,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銷日本KASCO公司生產之高爾夫球桿,正品售價每支一萬五千五百元(日本訂價四萬八千元日幣),而桿頭之價值每個約在五千元左右,此有原告提出之價目表影本在卷可稽,如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可訴請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惟原告考量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