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六一二三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汽車竊盜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通知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叁拾枚(含簽名拾肆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自 林建宏 所有OF─七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窗爬入車內,竊得該車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和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把及注射針筒一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詎乙○○竟意圖規避刑責,隱匿身分,遂冒用其弟丙○○之名應訊,於同日十一時許,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汽車竊盜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丙○○」署押八枚(含簽名四枚、指印四枚),繼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丙○○」署押八枚(含簽名四枚、指印四枚),受偵訊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詢問時之調查筆錄中偽造「丙○○」署押七枚(含簽名二枚、指印五枚),又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詢問時,於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在彰化縣警察局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末於同日二十二時零五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惟乙○○仍不知警惕,復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許,基於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鎮○○里○○路彰化客運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一部,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西勢里忠勢巷,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該局彰化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七七頁、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即OF─七七四三號車主林建宏之母戊○○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失竊汽車照片四張、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二四三四號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二把、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汽車竊盜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丙○○」署押八枚(含簽名四枚、指印四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丙○○」署押八枚(含簽名四枚、指印四枚),受偵訊人權利事項告知單上偽造「丙○○」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彰化縣警察局詢問時之調查筆錄中偽造「丙○○」署押九枚(含簽名參枚、指印六枚)、彰化縣警察局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在卷足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被告前揭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冒充其弟「丙○○」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汽車竊盜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單、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應接續犯。另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竊盜罪部分遞加其刑,另就偽造署押部分加重其刑。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林建宏所有OF─七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竊盜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偽造署押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右揭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誤為未經起訴或併辦,略有瑕疵,另原審判決主文有關扣案之鑰匙二支未於竊盜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輕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竊取民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對於民眾財產權所生之危害不小,為警查獲後仍為竊盜行為,並冒用其弟之姓名年籍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進而偽造他人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丙○○之名譽不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汽車竊盜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通知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三十枚(含簽名十四枚、指印十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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