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該公司接管後並報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同意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簽訂概括承受契約,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之債權及債務均歸被上訴人。又訴外人 劉麗珠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台中一信)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利率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下稱系爭借款)。惟劉麗珠屆期尚欠本金九十五萬元,且利息僅付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期間僅三年,上訴人已告知原債權人台中一信人員不同意續保,且被上訴人前手台中一信同意劉麗珠延期清償,上訴人應不負保證責任,又借款期滿,被上訴人未於借款期間內對上訴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且上訴人自承在借據及約定書簽名等語明確,堪認為實在。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玆就上訴人抗辯,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劉麗珠延期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台中一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就系爭借款,向原法院聲請對劉麗珠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三二三號,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劉麗珠部分並已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屬實。如台中一信已允許劉麗珠延期清償,自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劉麗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雖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按係與系爭借款同日,劉麗珠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台中一信借用之一百萬元借款),陳述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有通知劉麗珠及上訴人換約,以展延期限,是同意展延三年,劉麗珠及上訴人均未辦理展延等語,此有調閱之該事件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前手台中一信顯係以劉麗珠與上訴人另立契約為允許延期清償之條件,惟被上訴人於本件陳述劉麗珠並未尋獲其他保證人重新簽立借據、保證書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九頁),劉麗珠就系爭借款既未另立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允許劉麗珠延期清償。況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記載:「如貴社‧‧‧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需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應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該項約定係被上訴人所提出約定書所載,為被上訴人引用該約定書為證據,本院自應斟酌),此項約定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訂立,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情事。縱認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劉麗珠換約,係已生允許劉麗珠延期清償之效力,亦因該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即無該修正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允許劉麗珠延期清償云云,其抗辯延期清償時間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之前,並無該修正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借據第一條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
日止」,該借款期間,係約定借款人於該期間屆滿時應返還借款,此與保證期間(定期保證)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尚有不同。觀之前開借據僅有借款期間之記載,並無約定保證人(上訴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旨自明,上訴人主張借款期滿,被上訴人未於借款期間內對其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無可採。至上訴人通知台中一信於借款期滿不願續保,並不能免除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