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四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於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購物折現,現刷現領,附發票,實拿最高,額滿可刷,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⑴、先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與見該廣告來電詢問之乙○○相約見面,前往彰化縣彰化巿中正路二段一三五號之「聯強電信」商行,由 候曉明 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價格,刷卡購得摩托羅拉牌型號V六六型手機一支及配件交予甲○○,再一同搭車至彰化縣彰化巿和平路與陳稜路口處,甲○○即向候曉明詐稱要去拿現金,請候曉明在一旁等候,旋即持上開詐得之手機及配件趁機逃逸。⑵、復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許,再與因見該分類廣告而與來電詢問之戊○○相約見面,前往彰化巿中山路二段三0七號「全虹通訊」商行,由戊○○以總價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刷卡購得摩托羅拉牌型號V七0型及諾基亞牌型號八二五0、八三一0型手機共三支及配件交予甲○○,再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巿和平路與陳稜路口,甲○○乃以同一手段向戊○○詐稱要去拿現金,請戊○○在一旁等候,而持詐得之手機三支及配件趁隙逃逸。嗣因戊○○不甘受騙,遂於翌日拜託友人 蔡振雄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佯稱欲刷卡換現,甲○○未察而與蔡振雄相約於員林火車站見面,不料為接獲通報之警方逮捕。
二、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達道計程車行司機 許萬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搭乘計程車,因許萬德當時正搭載乘客駛往台北途中,遂依甲○○之要求,另請同事丁○○前往彰化縣彰化巿彰水路正德保齡球館搭載甲○○,甲○○乃搭乘丁○○之計程車先回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再轉往台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吉安愛買」量販店,到達後,甲○○即向丁○○詐稱有約朋友要進去一下,出來後要繼續搭車,要求丁○○在停車場等候,旋即自量販店旁之加油站處,另行攔乘他部計程車離去,而詐得相當於一千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等候約二小時後仍未見甲○○前來,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應訊作辯解,其於原審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雖否認右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下車後看見警察,擔心通緝遭查獲,遂另行搭計程車離去云云。經查:㈠、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候
曉明、戊○○於警訊或原審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及翻攝自監視器內容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五、十六頁)。㈡、被告右揭詐欺得利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述明確(見偵字第四七九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並經證人許萬德於警訊證述:係被告以行電話與伊聯絡叫車載送,伊轉請丁○○前往搭載被告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伊確有於前述時地搭乘丁○○駕駛之計程車返回彰化市住處及轉往台中復興路與文心路口之「吉安愛買」量販店,到達後,向丁○○表示有約朋友要進去一下,出來後要繼續搭車,要求丁○○在停車場等候,其後自量販店旁之加油站處,另行攔乘他部計程車離去,未付本件車資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下車後看見警察,擔心通緝遭查獲,遂另行搭計程車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然而被告雖因案遭通緝,惟尚非全國知名之通緝要犯,縱遇有警察於量販店附近出入,非不得暫時進入量販店內避開,應無急迫至必須立即另行搭計程車離去,況縱欲行離去,亦非不得再行搭乘丁○○之計程車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況且,被告既係撥打達道計程車行司機許萬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搭乘計程車,因許萬德當時正搭載乘客駛往台北途中,遂另請同事丁○○前往彰化縣彰化巿彰水路正德保齡球館搭載被告,則被告若果無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可於另行搭車離去後,速與許萬德聯絡轉知丁○○,以處理支付積欠車資情事,其竟全然未為,益見其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揭事實之犯行,係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右揭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戊○○遭被告詐騙後,為逮獲被告,遂拜託友人蔡振雄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稱欲刷卡換現,相約於員林火車站見面,被告遂為接獲通報之警方逮捕,此經證人蔡振雄於警訊證述綦明(見偵查卷第八頁),因此,蔡振雄之所以向被告約定刷卡換現,係為配合被害人戊○○逮獲被告,並非遭被告施以詐術所致,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取財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為此部分亦構成連續詐欺罪之一部,洵屬誤會,惟公訴人既認係與前揭成罪之連續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關於此部分未予察明,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對於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被告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對於此部分未坦承犯行,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