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兒,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巨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時,負責對外招攬巨盛公司所擬海外投資計劃,因其本人欲擬參與海外投資,卻乏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乙○○之親情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至台中市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三一之一號乙○○之住處,向乙○○偽稱:其在花旗銀行服務,亟須存款做業績,此種存款利率較高,請乙○○以叔父長輩身分幫忙照顧,將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轉存至花旗銀行,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存款二十萬元,並交付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甲○○遂帶乙○○至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花旗銀行,囑咐乙○○在大廳沙發休息,由其持款入內辦理,片刻後向乙○○佯稱業已辦妥,卻於同日將該二紙支票存入其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先行匯款美金四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至香港銀行四七四─九─六0一五四號帳戶,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鴻明 匯款美金六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至上開香港銀行帳戶,進行外匯及期貨之投資,旋因巨盛公司海外合作投資之「淦利國際外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淦利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未能取得投資獲利之金額,甲○○為隱瞞上情,竟又向乙○○佯稱欲將利息按月匯入乙○○在臺中市農會之帳戶,而利用原應返還給乙○○之投資餘額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每月分二次匯入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至乙○○在臺中市農會之帳戶,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甲○○已無力再以上開方式匯款給乙○○,而向乙○○坦承上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進巨盛公司上班時,公司有說錢是匯到香港的匯豐銀行,因匯豐銀行和花旗銀行為關係企業,所以巨盛公司算是花旗銀行的子公司。被告才向乙○○說在花旗銀行上班,但有告訴乙○○說該筆款項是要作投資之用,否則乙○○豈會未要求取得花旗銀行存摺,且利息又豈是由其按月匯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三
百三十萬元、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存款二十萬元,有各該合作社存摺內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收受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於同日存入其萬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兌領,有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係任職於巨盛公司,其職稱為「業務員」,該公司業務為「國外期貨外匯投資」,並無存、放款業務,為被告所自承,乃被告竟向告訴人自稱在花旗銀行服務,雖其辯稱係因巨盛公司說該公司等是花旗銀行之子公司,才自稱在花旗銀行服務云云,然其實際上既任職於巨盛公司,且明知巨盛公司並無存放款業務,卻要告訴人存款以做業績,並帶同告訴人至花旗銀行,假裝由其代為存款手續,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至為明顯。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先後由其自己及證人黃鴻明匯
款美金六萬元、四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四七四─九─六○一五四○號帳戶,依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此有萬通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說他在花旗銀行工作,需要存款作業績,請我幫他的忙。他沒有跟我說這是投資,如果是投資我就不肯。我以為是存款所以才會寄放在花旗銀行。」、「被告帶我到花旗銀行時,他叫我在外面坐,他要幫我辦理。所以我票就交給他處理,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將票存進去,他出來以後說他會幫我辦理。」、「(問:當天被告沒有將票存進花旗銀行,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只說改天辦好才要告訴我。」、「(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在花旗銀行擔任何業務?)他只是說要做業績而已,沒有說是做什麼職務,他說放在別的銀行有利息,存在花旗銀行利息比較高,叫我將錢存入花旗銀行讓他做業績。」等語,且被告辯稱有向告訴人說該筆款項是要作投資之用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未將餘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一次歸還給告訴人,而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每月分二次匯入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至告訴人農會帳戶,使告訴人誤信係其每月應得之利息,此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倘告訴人知悉其款項係用於投資,理應明白須自行承擔風險,被告又何需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匯入之款項係利息,益證其辯稱告訴人明知該筆款項係用以投資一事應非事實。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據告訴人指稱多次找被告要求賠償,被告非但無誠意,且態度強硬,並發函要求告訴人道歉等語,因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此項量刑對照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應屬過輕,尚不足昭炯戒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詐取之金額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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