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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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貴林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可確認:㈠被告與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早於證人到場,㈡被告表明找告訴人談問題,並有介紹二人與被告間之關係,㈢商談債務問題時被告確有偕同該二男子與告訴人商談,且同在一處(非倉庫而係辦公室),而不能確定:㈠商談內容細節,當時出入狀況及衝突時在場之人,㈡後續到場者之行止。證人張貴林於審判時之證詞,稱㈠二男子經由證人找被告,是被告與該二人在談,㈡只看見告訴人與二男子在倉庫內,㈢未見被告進入吵架現場,㈣未見到被告靠近告訴人,㈤外面年輕人沒有與被告在一起,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而證人張貴林在案發後較近之時間內所為證詞與告訴人在警訊中之指訴相符,證明力高於其在一年後於審判中之證言。加以到場實行毆打告訴人之「 小強 」未到案,且告訴人於偵審中多次言及被告等人阻撓證人作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後期甚至遷移不明,足信證人為免捲入事端,主動或被動為避就廻護之證言,審判中證言證明力顯不能凌駕於偵訊證言之上。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就其與「小強」之關係數易其供,顯然畏罪情虛,欲撇清與「小強」之關係。「小強」持鐵棒、滅火器毆打告訴人,顯非臨時起意,同在現場之被告依常理自有共同謀議等語。
三、查證人張貴林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情形我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當時有二男子陪同被告到場,被告表示找乙○○,另二人沒有表示是乙○○的朋友,乙○○回來後他們就開始談話等語,復證稱伊是接到電話才回公司,到公司時看到他們三人在場等語。張貴林已明白表示未全程在場,又稱是接到電話才到現場,到達時看見被告與另二人在場,則其所謂二男子陪同被告到場,顯係張貴林自己之推斷,而非親眼目睹,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張貴林上開證言與其在原審所證:當時公司裏面小姐通知我,說有二男子來,說司機乙○○與一位小姐有債務糾紛,叫我回去處理。我回公司後,我與對方談,對方叫我一定要叫乙○○出來處理,我就聯絡乙○○回來處理等語,並無不符。張貴林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與乙○○等係如何發生衝突,於原審描述:後來有聽到他們講話比較大聲,後來,乙○○就被打等語,亦無矛盾。關於談話及衝突地,張貴林在偵查中並未說明,於原審證稱在倉庫內談,難謂有何歧異。又原係告訴人之主管,與被告則素不相識,所為證言,殊無偏頗被告之理,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阻撓證人作證事實,上訴人所謂證人主動或被動為避就廻護之證言,係屬臆測。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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