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假二七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六0七九公頃林地上之農作物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一一九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之土地公廟均拆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林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參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27地號面積2.2200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實際測量占用之範圍,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27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6079公頃林地上之農作物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119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公廟均拆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之判決,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即舊有第86林班)假27地號、面積2.2200公頃之國有未登記林地,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實施造林,嗣租期至68年9月30日屆滿,仍由被告繼續使用,即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林地期間,不僅未造林,反而罔顧水土流失之虞,於93年間將系爭林地轉讓予他人種植蔬菜牟利。而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六、濫墾::,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七、擅自轉讓或轉租者。該規定並為兩造契約書所約定,兩造於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因系爭林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國有森林用地,被告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69年度至90年度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即果實分收代金)計新台幣(下同)276,175元。系爭林地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乘以面積之年息10%之不當得利,每年31,080元,原告併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27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6079公頃林地上之農作物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119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公廟均拆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1,0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圖、現況照片及實測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1、原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7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六、濫墾::,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七、擅自轉讓或轉租者。雖該管理辦法業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惟該規定乃為兩造契約書所約定,兩造於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可稽。被告既於承租系爭林地期間,不僅未造林,反而罔顧水土流失之虞,於93年間將系爭林地轉讓予他人種植蔬菜牟利,即違反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而雖原告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然其並未提出被告業已收受之證明,即未能認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送達被告。是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生效日即95年1月16日即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占用範圍內林地予原告,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27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6079公頃林地上之農作物剷除,編號B所示面積0.0119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公廟均拆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查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自69年度至90年度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計276,175元,則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7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林地,始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得請求返還利益。然如前述,系爭租約終止日乃95年1月16日,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1月1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而雖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非城市地方。惟系爭林地既較城市地方偏遠,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基此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按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10%以內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本件系爭林地乃未登錄地,而其鄰近已登錄地即臺中縣○○鄉○○段○○號9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1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系爭林地乃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地處偏遠,且被告占用系爭林地乃供他人種植蔬菜等情,亦有前開附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林地坐落之位置偏遠,及被告將占用林地供他人用以種植蔬菜等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原出租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4元乘以面積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實應以被告占用範圍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日止,按占用範圍系爭林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給付以2,553〔6,079×14×3﹪=2,553(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編號│年度│積欠租金金額││││(新台幣)│├──┼────┼────────┤│1│69│4,414元│├──┼────┼────────┤│2│70│14,819元│├──┼────┼────────┤│3│71│14,496元│├──┼────┼────────┤│4│72│19,917元│├──┼────┼────────┤│5│73│15,219元│├──┼────┼────────┤│6│74│12,843元│├──┼────┼────────┤│7│75│15,398元│├──┼────┼────────┤│8│76│22,614元│├──┼────┼────────┤│9│77│2,359元│├──┼────┼────────┤││78│10,591元│├──┼────┼────────┤││79│6,378元│├──┼────┼────────┤││80│27,518元│├──┼────┼────────┤││81│14,059元│├──┼────┼────────┤││82│15,969元│├──┼────┼────────┤││83│9,406元│├──┼────┼────────┤││84│7,997元│├──┼────┼────────┤││85│4,226元│├──┼────┼────────┤││86│4,145元│├──┼────┼────────┤││87│40,319元│├──┼────┼────────┤││88│8,064元│├──┼────┼────────┤││89│2,016元│├──┼────┼────────┤││90│3,408元│├──┼────┼────────┤││91│0元│├──┼────┼────────┤││92│0元│├──┼────┼────────┤│合計││276,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