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民國106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7年9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6月餘,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1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之材
料費28,57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4,147元(計算
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請求之工資6,90
0元及烤漆費用14,69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35,737元(計算式:14,147元+6,900元+
14,690=35,737元)。
二、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依照我庭呈的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位置圖,我以箭頭表示BMW行車方向及對方納智捷行
車方向。原告保車也是從車道行駛過來」等情,原告雖主張
:保車(指系爭車輛)當時是要正要開出停車格,發現被告
車輛從左方過來,就剎車,結果被告的車輛就擦撞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後,未
能舉證明為真,自不足採信。而本院參酌事故後兩造、處理
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及兩造之供述,可知事故後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在左前車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部位則在右前車頭
,顯見兩車均係向前行駛而互相碰撞,則被告與系爭車輛駕
駛人 譚媄璘 之駕駛行為,均有未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
之情事,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原告應承擔譚媄璘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被告與譚媄璘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則被告需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17,869元(計算式:35,737元×
1/2=17,86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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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70×0.369=10,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70-10,542=18,028│
│第2年折舊值18,028×0.369×(7/12)=3,8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28-3,881=1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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