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林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4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96年8月1日
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0%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0年3月25日,尚
欠本金129,0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如聲明所載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