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魏寶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魏寶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整。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副、現金
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魏寶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係基於一
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
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明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之賭風惡習,惟衡其聚眾賭博之輸贏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
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期能使被告於繳納公益捐之過
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四、扣案扣案之四色牌40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抽頭金現金810
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犯罪所得3,500元,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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