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   告 林○祥
法定代理人  武氏蓉
被   告  林露妃
       林潘秋蘭
       林森盛
       林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
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丁○○、丙○○○及乙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於106年5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7月28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經臺東縣成功地政
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以106年成地字第02093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乙○○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經成功地政以106年成地字第00000
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查得被繼承
林秀義 之繼承人尚有戊○○、甲○○並有其他遺產,而於
108年11月22日追加戊○○、甲○○為被告並多次更正聲明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20頁),復於108年12月26
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前揭
所為,係本於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同一糾紛事實而追加須合
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並更正法律上陳述,而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2,06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1日核發97年
度司促字第39733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其遂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其中本金98,6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
106年度司執字第12841號債權憑證,故其確為被告丁○○之
債權人。
㈡而被繼承人林秀義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丁○○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故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林秀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
及被告丙○○○、乙○○、戊○○、甲○○(下稱丙○○○
等4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丁○○因恐遭其催討,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丙○○○等4人合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
6、7所示遺產而於106年7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7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丁○○前揭所為,顯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
告丙○○○、乙○○,致被告丁○○就系爭遺產未取得任何
權利;而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依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審查意
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而與身分權無涉
,且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實與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
告丙○○○、乙○○無異,而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自得請求撤
銷。再者,被告丁○○既未拋棄繼承,自不因家族傳統而喪
失繼承權,且奉養父母本為子女之責任,亦不因此認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此外,其於10
8年8月14日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
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塗銷如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遺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秀義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於106年7月28日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丙○○
○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乙○○應將如附
表編號6所示遺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乙○○、甲○○則以:不爭執被告丁○○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被繼承人林秀義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後留
有系爭遺產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及被告丁○○前與被告丙
○○○等4人於106年7月24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被告乙○○
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遺產,被告丙○○○、乙○○
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惟林秀義生前為
照顧被告甲○○、丙○○○生活,始指定由被告乙○○、甲
○○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由被告乙○○負責扶養被告甲○
○及被告丙○○○;嗣被告考量被告甲○○尚未成年,遂於
106年7月24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乙○○、丙○
○○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待被告甲○○成年後再移轉其應分
得部分,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林秀義指示所為;又林秀
義生前均由被告乙○○扶養,被告丙○○○現亦由被告乙○
○獨力扶養,被告丁○○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免除未來扶
養被告丙○○○之義務及被告乙○○代墊之林秀義扶養費用
,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其等對被告丁○○積
欠系爭債務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被告丁○○前積欠原告112,065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
未果,乃對被告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
司促字第39733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原
告復持上開支付命令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2841號債權憑證,有上開
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
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繼承人林秀義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
丁○○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林秀義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丙○○○等4人共同繼承,被告
前合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
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遺產而於106年7月
24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由被告丙○○○、乙○○分別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4
、編號6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1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
償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
示及被告間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審酌被告間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以判斷得否訴請
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
核與單純贈與行為有別,故若原告主張債務人係以遺產分割
協議將所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即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繼
承人林秀義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子女即被告
乙○○、丁○○、戊○○、孫子女即被告甲○○,而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結果僅被告丙○○○及乙○○受分配等節,已如
㈡所述;被告乙○○、丙○○○及甲○○復辯稱:林秀義
生前指示系爭遺產由被告乙○○、甲○○單獨繼承,惟因被
告甲○○尚未成年而暫由被告丙○○○代管,當初林秀義係
考慮被告丙○○○及甲○○需要照顧始為上開分配,並約定
由被告乙○○負責扶養被告丙○○○及甲○○,且林秀義生
前亦由被告乙○○單獨扶養,被告丁○○、戊○○均未出錢
,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有償還被告乙○○代墊之林秀義扶
養費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繼承人
於分割遺產時多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及其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常情
相符,則被告乙○○、丙○○○及甲○○前揭所辯,即非無
據。承上,被告乙○○、丙○○○既以免除被告丁○○、戊
○○對被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被告乙○○代墊之林
秀義扶養費債務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則被告乙○
○、丙○○○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遺產,亦屬
有償取得。
㈢況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為免被告丁
○○遭原告催討系爭債務,則僅被告丁○○不受分配即可達
上開目的,衡情被告戊○○、甲○○當無拋棄其等應繼分之
必要,惟被告間係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丙○○○及乙○○
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益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以避免被告丁○○遭原告催討系爭
債務為目的,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為無償行為等節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被告丁○○之無償贈
與行為,並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屬無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4、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106年7月28日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乙○○分
別將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106年7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欣怡
附表:
┌─┬─────────┬─────┬────┬───────────┐
│編│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號│││││
├─┼─────────┼─────┼────┼───────────┤
│1│臺東縣○○鄉○○段│905.31平方│全部│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
││338地號土地│公尺││為原因,登記為丙○○○│
│││││所有(收件字號:106年│
│││││成地字第020930號)。│
││││││
├─┼─────────┼─────┼────┼───────────┤
│2│臺東縣○○鄉○○段│184.63平方│同上│同上│
││339地號土地│公尺│││
├─┼─────────┼─────┼────┼───────────┤
│3│臺東縣○○鄉○○段│58.14平方│同上│同上│
││134建號建物(門牌│公尺│││
││號碼臺東縣長濱鄉長││││
││濱路178之2號,坐落││││
││於同段338地號土地││││
││上)││││
├─┼─────────┼─────┼────┼───────────┤
│4│臺東縣○○鄉○○段│147.78平方│同上│同上│
││135建號建物(門牌│公尺│││
││號碼臺東縣長濱鄉長││││
││濱路178之2號,坐落││││
││於同段338地號土地││││
││上)││││
├─┼─────────┼─────┼────┼───────────┤
│5│門牌號碼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鄉○○路○○○○○號未│尺│││
││經保存登記建物││││
├─┼─────────┼─────┼────┼───────────┤
│6│臺東縣○○鄉○○段│1278.72平│同上│106年7月28日以分割繼承│
││1011地號土地│方公尺││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
│││││單獨所有(收件字號:10│
│││││6年成地字第020930號)│
├─┼─────────┼─────┼────┼───────────┤
│7│車牌號碼000-0000普│││分歸被告乙○○所有│
││通重型機車│X│││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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