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7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許裕民
       陳信華
被   告  陳姵均 (原名 陳佩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原告受讓債權
後請求被告清償。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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