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展勤選任辯護人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洪展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展勤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洪展勤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查審理及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嫌,然其坦承曾分別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望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並將所申請門號交由電信公司郵寄至新北市板橋地區不知情之「 張怡瑄 」,再由「張怡瑄」以順豐快遞寄送至大陸泉州地區交付同案被告 林金城 ;又上開門號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上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犯罪,致有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記載本件所有被害人、告訴人之受騙情形等客觀事實,且有各被害人之訊問筆錄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參之本件被告以上揭2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數量高達1萬支,顯已超乎一般正常申辦使用行動電話之常態;本案所涉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購買人多達414人、詐欺所得態樣眾多,違反醫療口罩原產地國之正確性、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違反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一般不知情民眾之多項個資、詐欺一般民眾之財產等(詐欺金額或利益總計高達新臺幣2,630萬9,600元),遭洩漏之個資共81筆,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金門地區四面環海,出海容易,加上距離大陸地區甚近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另有被訴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金城藏匿於大陸地區,經本院通緝在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建都法官張少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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