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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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
乙○○丙○○被告丁○○右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連續以為原告之母 李素貞 作法消災等法事為名,詐騙原告之母李素貞,前後共計達三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法理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五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甲○○、乙○○、丙○○等人所述被告丁○○涉嫌詐騙原告之母李素貞之犯行縱認屬實,因其犯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係原告之母李素貞,並非原告等三人,且被告施用詐術亦非直接導致原告之母李素貞死亡之原因,自難認原告三人因被告對其母李素貞施用詐術而直接受有損害,尚難援引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參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