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惟因細故彼此間發生糾葛而交惡。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乙○○至台南市○○街○段○○○號住處找甲○理論事情,二人並再度發生爭執,乙○○隨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右腳挫傷瘀血、右腰部鈍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是朋友,我不是故意要傷害他,是要找他理論,有發生拉扯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賴錦雲張英華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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