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僅繳付利息,自第三十七期始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八點五碼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及借款期間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取得上開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無所獲,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剩餘之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放款帳卡三紙、轉帳收入傳票三件、放款付出傳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僅繳付利息,自第三十七期始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八點五碼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及借款期間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取得上開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無所獲,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剩餘之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