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自行騎用,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騎該機車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抽押書、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 陳江湶 (另移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00號機車一輛,因認被告乙○○與陳江湶涉有共同竊盜罪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罪,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四00號機車一輛係其自己一人偷竊,陳江湶沒有參與偷竊,於警訊時因為要脫罪才供稱陳江湶偷的。另參酌陳江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上開車牌號碼000|四00號機車非其與被告乙○○偷的等語,此部份自難認陳江湶涉有共同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