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台昌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昌公司)之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緣原事業單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將「八十八年度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展延部分」交付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峰公司)承攬,清峰公司再將上述工程之台南縣六甲鄉、大內鄉之配電工作採實做實算之方式交付台昌公司承攬施工,甲○○於承攬上開工程後,乃雇用 黃鵬伍 等人進行道路拓寬後之電桿拆除工作。甲○○於施工現場操作吊卡車吊桿吊舉電桿時,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起重機運轉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之下方等措施,詎其竟未採取移動式吊卡車運轉時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桿下方操作範圍內之措施,以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分許,甲○○與勞工黃鵬伍等人在台南縣○○鄉○○○○○道路從事道路拓寬後,舊電桿之拆除工作,甲○○使用車號00︱161號移動式吊卡車準備拆編號二溪高桿一一號電桿,並以該吊卡車吊桿正將上述電桿由植立處吊起時,勞工黃鵬伍因未見任何禁止之警示,乃從吊卡車後方跑入吊桿之操作範圍內,旋遭吊舉物電桿之根部撞擊,造成胸部受有鈍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包鬱血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在現場有用紅色三角椎連同橫桿將工地圍起來,以做為安全措施云云。惟查: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 林棓司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職災係因雇主即被告未作好嚴禁進入操作範圍措施且未盡現場監督之責等語;又證人即在現場作業之勞工吳麗雲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幫甲○○掛好電線桿後,他叫我注意上面的高壓電線,我就到車頭處幫他注意,死者是由車尾處進來,我沒有注意到他等語。是縱被告在施工現場設有三角椎,惟其作用至多係防止公路上其他車輛及人員誤闖入工地,實非適當之安全措施。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亦認為:雇主即被告疏於注意,未於移動式吊卡車運轉吊起電桿時,採取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電桿)下方操作範圍內之措施,為發生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原因,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鵬伍確因上開事件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且事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相當金額,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