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土造霰彈長槍壹把及霰彈壹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土造霰彈長槍一把及霰彈十二顆扣案可稽。
3、扣案槍彈送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公布刪除,同年十六日生效,且核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尚無社會危險性,自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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