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於台南市○○○路○段○○○巷內,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名共同破壞停放於該處附近之車輛(其中包括甲○○所有之車輛,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適為甲○○當場發現逮獲,詎戊○○惱羞成怒且畏罪欲行逃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上頷處牙齒部分斷裂一顆、左臉下巴挫傷、右肩部瘀腫、右手第三指挫傷及瘀腫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有驗傷單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雖有毀損車輛,但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⑵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毆打伊
,致其受有上頷處牙齒部分斷裂一顆、左臉下巴挫傷、右肩部瘀腫、右手第三指挫傷及瘀腫等傷害,告訴人並於事發後立即至台南市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報案云云,然經本院訊問當時受理報案之員警乙○○之結果,其證稱:告訴人當時看不出來有受傷,(法官問:你去現場時告訴人有無說他被打)沒有,當時告訴人只有說他的車子被砸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而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丙○○亦無法為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證明,並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可參。
⑶再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受傷部位為:上頷處牙齒部分斷裂一顆
、左臉下巴挫傷、右肩部瘀腫、右手第三指挫傷及瘀腫等傷害,有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傷勢均為皮肉之傷,斷無第三人由肉眼無法看出之理,且皮肉之傷於受傷之時,疼痛最為激烈,亦可由傷者表情得知其身體不適,是告訴人若有受傷,證人乙○○、及其友人丁○○、丙○○當日應可看見,堪以認定。
(4)末查告訴人既受有上頷處牙齒部分斷裂一顆、左臉下巴挫傷、右肩部瘀腫、右手第三指挫傷及瘀腫等皮肉傷害,疼痛難當,理應於受傷後立即就醫診治擦藥,竟不為之,遲至受傷後十日即九十年四月二日方至台南市十全診所就醫(見十全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令人不可思議。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真係被告所為,即有可疑,揆諸前揭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傷害之罪責。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