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夥同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印鑑、提款卡等物交予上開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及女子數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以航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印發宣傳單,郵寄予甲○○詐騙中獎,而甲○○收受後,撥打該宣傳單所示之000000000號電話查詢,一名自稱「 張明貴 」之成年男子告知已中獎八十萬元(未告知係港幣),要求 李女 先匯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十二萬元(港幣),甲○○不疑有他,乃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匯款至「000000000000—四」號乙○○帳戶六萬元,嗣一名自稱香港總公司之會計打電話給甲○○,告知應先匯十萬元(未告知係港幣)成為臨時會員,始可領取獎金,甲○○乃於同日匯款至「00000000000—一」號 楊清俊 帳戶十萬元(另案審理),嗣該不詳人士又告知應匯港幣十萬元,甲○○又於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上開楊清俊之帳戶內,嗣甲○○又受該集團通知為幸運獎得主,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至「0000000000000—五」號 陳尚斌 帳號三萬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一名自稱「郭美君」之年籍不詳女子向甲○○稱所匯入之金額不夠,甲○○再於同月十九日匯款至「0000000000000—二」號 王志遠 帳戶六十六萬元(另案審理),然甲○○遲遲無法領取中獎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供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借帳戶予張姓男子時,他說要做股票投資使用,須借用二、三個月左右,伊不知他將帳戶作為非法用途,更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為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張姓」男子使用,尚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郵局變更上開帳戶之印鑑章,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紙在卷可佐,按帳戶及存摺等物品乃屬個人秘密之物,果非至親好友,應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且申請郵局或銀行帳戶之手續甚為簡便,申請人資格亦未多加限制,果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則可自行申請,斷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惟被告竟將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其應明知該人必將用於不法之途,則被告顯與該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其所辯上情,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宣傳單、中獎號碼單等影本各一份、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電匯執據一紙等文件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連續犯行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卻以出租帳戶供做違法情事之方式而圖零用,反而增加社會大眾交易秩序信賴之風險,併其犯罪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物之損害甚重,但其所得利益不多、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名義之郵局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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