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業務所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台南市○○街○○巷○號,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言明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五百元,每五日付款一次,訂有契約書為憑,詎乙○○車款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為止即未再繳納,自訴人曾多次連絡不到,於是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亦遭退回。乙○○實有觸犯刑法侵占罪嫌。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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