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三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弄○號處,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一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硬幣等財物時,適有巡邏警車經過,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