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原告 粘秀雪 訴訟代理人 洪瑜鎂
林韶詩 被告 鍾清松
鍾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鍾清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旁巷內,共同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得手後駛至他處拆解車內氣囊、安全帶、行車電腦、方向盤等重要零件賣予收贓集團,並將該車就地棄置。被告鍾揚智嗣後於同年5月4日遭警察逮捕,被告鍾清松則趁隙逃逸。被告鍾揚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6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11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拆解零件,維修費用為157,500元(包括材料費用150,000元及工資7,
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原告同意損失金額以5萬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鍾揚智以: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共同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5萬元之損失,均不爭執。同意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折舊後以
5萬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鍾清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在苗栗市○○路○○○號巷內,共同
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並拆解車內之左、右安全氣囊、行車電腦、音響、晶片鎖等零件,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
⒉被告鍾揚智同意與被告鍾清松連帶賠償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日起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並拆解車內零件賣予收贓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總計受有5萬元之損失之事實,為被告鍾揚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另被告鍾清松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