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4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4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某時,亦在上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