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吳昭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昭坤於民國99年8月31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47-1線與苗栗縣○○鎮○○○○路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舉發「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酒測0.50MG/L」違規;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1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5008號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10,000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額罰鍰基準規定(30,000元),應補繳不足額最低罰鍰之部分20,0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苗栗監理站又裁罰30,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同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意旨所述違規遭舉發、裁罰乃至經檢察官為附負擔緩起訴之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事實自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0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器腳踏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30,000元,是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20,000元部分予以裁罰,以資適法。
至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即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原裁決書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異議人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聲明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千瑄